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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2.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經指定地區或場所(下稱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3. 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4.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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