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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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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者,得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定: 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 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 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時。
  2. 2.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有不一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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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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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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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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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