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
快速跳轉
- 1.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下列規定之一認定: 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 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 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時。
- 2.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有不一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