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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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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一、依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2. 2.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得扣減其同一級別之代理人之人數。
  3. 3.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4. 4.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如有更動時,應於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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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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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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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