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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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組織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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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共同組織執行廢鉛蓄電池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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