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鉛蓄電池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七條規定提報轄區回收點之名稱、地點。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六、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場)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七、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鉛蓄電池營業量、輸出量、廢鉛蓄電池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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