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鉛蓄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鉛蓄電池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鉛蓄電池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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