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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