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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9.10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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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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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總量,與其製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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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 (以下簡稱含水銀電池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由省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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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式執行含水銀廢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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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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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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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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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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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對含水銀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三、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押金收取標準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9.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