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9.10
廢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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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 (以下簡稱含水銀電池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由省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含水銀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86.09.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