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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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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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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