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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農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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