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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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清除處理或其成立共同回收組織,聯合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容器,應據實紀錄並保存足以證明其產量、回收清除處理量及污染管制之每日或連續紀錄,並於回收率公告日起,每半年向省 (市) 主管機關據實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申報項目應包含左列各項: 一、生產、銷售及進口量。 二、回收清除處理量。 三、共同回收組織成員異動及回收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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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2條,針對發泡塑膠廢容器的回收清除處理,業者應依法實施相關記錄與申報。而根據參考資料,例如公告的申報期限和相關申報項目細則,可以舉例說明業者應如實記錄每半年的生產、銷售及進口量、回收清除處理量、共同回收組織成員異動及回收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等。同时,也應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進行申報。這些細節都是透過法規所要求的,以確保業者依法遵守回收清除處理的相關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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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