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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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發泡塑膠廢容器,並不得將發泡塑膠廢容器作左列方式處置: 一、任意棄置。 二、摻雜廚餘或其他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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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4條,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發泡塑膠廢容器,並且不得將發泡塑膠廢容器任意棄置、摻雜廚餘或其他廢棄物,或是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的處理方式。 舉例來說,根據環保署的公告,在特定時間內,發泡塑膠廢容器業者應達成一定的回收率。如果有發現業者任意棄置發泡塑膠廢容器,或是摻雜廚餘或其他廢棄物,依法應予以處罰。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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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