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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泡塑膠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清除處理發泡塑膠廢容器,應於設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計畫書應含左列項目: 一、製造、銷售或進口平板、容器數量。 二、回收方法及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污染防治及監測紀錄措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發泡塑膠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於構辦法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省 (市) 主管機關提出發泡塑膠廢容器清除處理計畫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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