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 條
輪胎業者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二、廢輪胎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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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2條,輪胎業者在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後,若計畫書內容涉及執行回收方式、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廢輪胎之處理方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的變更,則應在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參考資料: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根據上述法規,如果輪胎業者要變更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涉及的內容時,需要遵守提前一個月提報變更計畫書的規定,以獲得審核核備的合法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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