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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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胎業者回收、處理廢輪胎總量之計算,應以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輪胎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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