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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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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輪胎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根據這項條文來源於《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二十條及第三十條,並未將業者的回收與處理量報告視為選擇性的。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進行了回收和處理廢輪胎的業務,根據這條法規,他們必須在每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進行上月份的回收和處理量的申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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