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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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輪胎業之產銷、營運及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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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2條,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檢查輪胎業者的產銷、營運、共同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者到貯存場所、處理廠(場)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此外,輪胎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組織、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均不得拒絕查核。 舉例而言,根據中華民國環境保護署相關文件,主管機關如台灣行政院環保署在執行上述條文時得依法派員檢查輪胎業者的相關情形,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若輪胎業者或相關機構拒絕合作,則屬違反法規,應依法制裁。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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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