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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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委託處理者,並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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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委託處理者,並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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