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9.10
廢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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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供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
前項裝填物質之種類如左:
一、食品類:
(一) 飲料。
(二) 包裝飲用水。
(三) 乳品。
(四) 醬油。
(五) 食用油。
(六) 酒。
(七) 醬菜。
(八) 肉、魚及其他水產。
(九) 蔬果、穀類。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非食品類:
(一) 清潔劑。
(二) 塗料。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
二、一般容器製造業:指製造一般容器之事業。
三、一般容器輸入業:指輸入一般容器之事業。
四、一般容器販賣業:指販賣一般容器之事業。
五、一般容器商品:指以一般容器裝填前條第二項物質之商品。
六、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指製造一般容器商品之事業。
七、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指輸入一般容器商品之事業。
八、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一般容器商品之批發商、零售商。
九、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量與其營業量之百分比。
十、營業量:指一般容器製造業之銷售量、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之容器購入量、一般容器輸入業之輸入量、一般容器商品輸入業之輸入量。
十一、押金:指一般容器業者為回收廢一般容器,向消費者預先收取之退容器費用。
十二、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一般容器業者自行或委託回收清除廢一般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三、處理費用或收入:指一般容器業者自行或委託處理廢一般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一般容器業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容器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回收清除計畫書涉及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並應檢附契約書。
一般容器販賣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依一般容器業者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不得拒絕。
前項販賣業以自動販賣機經營者,應設置回收器具,其數量及設置地點,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並由管理委員會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另並訂定基金收支處理程序及基金存提作業須知等相關作業規範,由受託金融機構提報管理委員會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委託處理者,並應檢附契約書。
前項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廢一般容器進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二、廢一般容器貯存方法及設施。
三、廢一般容器之中間處理方法、流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四、處理設施或設置處理設施進度。
五、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及設施。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其貯存方法、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有飛揚、逸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一般容器種類及紀錄數量。
三、貯存設施之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四、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措施。
一般容器業者清除廢一般容器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應有防止廢一般容器飛散、掉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事發生之設施。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轉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中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會得視實際情形給付費用,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共同組織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將回收清除、處理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一般容器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每年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廢一般容器之押金繳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交該部分之押金。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一般容器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回收系統運作情形,及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及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基金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或收支運用及管理情形,並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前項一般容器業者、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及其委託之金融機構或基金會及回收清除處理系統相關機構不得拒絕。
一般容器業者、共同組織或基金會,回收未接受委託回收之廢容器時,其回收量應予扣除。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互換之一般容器者,該互換量得不予扣除。
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及基金會應將回收清除處理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數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完成登記或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報備程序之一般容器業者,除登記事項或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外,得免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相關規定公告一般容器業者應達成之回收率者,依該公告辦理至期限屆滿日止。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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