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 一般容器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民國八十六年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率、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依營業量百分之百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 ,且專款用於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者,不受前項應達成回收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要點,由一般容器業者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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