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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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販賣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依一般容器業者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不得拒絕。 前項販賣業以自動販賣機經營者,應設置回收器具,其數量及設置地點,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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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一般容器販賣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依一般容器業者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執行回收工作,不得拒絕。 前項販賣業以自動販賣機經營者,應設置回收器具,其數量及設置地點,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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