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容器業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結束後十日內,依照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向管理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該期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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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結束後十日內,依照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向管理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該期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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