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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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其貯存方法、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有飛揚、逸散、散發惡臭或溶出物污染地面情事。 二、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所貯存之廢一般容器種類及紀錄數量。 三、貯存設施之四周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施。 四、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水體、空氣、土壤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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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