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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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據實申報,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每兩個月申報一次。 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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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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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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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