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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中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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