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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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或處理量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中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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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回收量或處理量,並備查於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一定期間採取每週申報方式。此外,如果有處理量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的情況,也應在輸出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舉例來說,根據環保署的相關公告,一個塑膠容器製造業者應在每月十五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個月的回收量或處理量,並按規定備查於中央主管機關。如果有處理量要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也需要在輸出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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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