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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轉省 (市) 主管機關備之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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