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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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轉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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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轉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為準。此條款強調了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總量必須依據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的貯存場所或處理廠的回收量進行計算。 舉例:根據環保署廢字第01850號公告,某一般容器業者因應符合回收清除處理的需求,回收了一批廢一般容器,但這些容器的貯存場所經過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業者在進行廢一般容器總量計算時,必須以該貯存場所或處理廠的回收量為準,並且在貯存兩年後,如需延長貯存期限,需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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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