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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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山作: 一、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二、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三、押金方式。 四、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應訂定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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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容器業者得依六種方式執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作業,包括設置地區性回收站、設置回收點或設備、使用押金方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而根據行為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之相關規定,第四款和第五款應訂定契約書。 參考資料來自大法官釋憲或司法院解釋及裁定資料庫,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第 646 號解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之相關規定,確實規範了一般容器業者執行廢一般容器回收的具體方式,並對第四款和第五款進行了限制,要求訂定契約書以保障雙方權益。
- 押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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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