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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容器業者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基金支用,均應由公正團體稽認證。 前項公正團體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其稽核認證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委託稽核認證所需費用由基金支出,但最高不超過每年總收入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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