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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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機動車輛營業量、輸出量,或檢具當季向基金會繳費之收據。 二、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廢機動車輛回收量、處理量。 三、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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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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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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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