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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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業者回收、處理廢機動車輛總量之計算,應以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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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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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