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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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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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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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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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