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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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之貯存及拆解,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貯存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其貯存之廢機動車輛不得有污染地面情事。 二、由貯存設施及拆解場所產生之廢水、廢油、廢酸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未規定事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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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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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