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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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業者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提報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項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廢機動車輛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計畫書經核備變更後,應依變更計畫書回收清除、處理廢機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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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