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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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業者得依左列規定向基金會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一、機動車輛製造業依每月國內營業量於次月月底前繳交。 二、機動車輛輸入業於辦理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及噪音車型審驗管制核章時繳交。 前項繳費方式,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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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1條,機動車輛業者在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規定上有明確的要求,包括製造業者按營業量每月繳交,輸入業者在辦理審驗時繳交。此外,根據該條款,繳費方式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 在法源資訊中,可以舉例該條款規定的法規來源,例如舊制的「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或修正後的「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藉以解釋條文的適用情況和法律依據。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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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