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機動車輛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基金會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機動車輛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基金會不得拒絕。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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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機動車輛業者之產銷、營運及基金會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所在地查核索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機動車輛業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基金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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