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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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業者、基金會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數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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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機動車輛業者、基金會以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保存有關回收清除處理的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數量之憑證,保存的期限為五年。這表示在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時,相關單位必須保存足以證明數量的相關文件,以便未來可能的審計或查核。 在上述情境中,可以舉例機動車輛業者與一清基金會簽訂的委託契約,以及相關的收費標準文件和支付記錄等都是需要保存五年的憑證。這些文件都是可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數量的相關憑證,並且必須保存五年,以符合法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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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