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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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其設施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 2.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不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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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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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