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特定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預算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有短缺時,應相對核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執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用途後如有賸餘,應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支用要點核撥執行機關,並予以結清。但平均使用年限超過二年或已回收未處理廢特定物品及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列作為準備金,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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