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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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四條回收清除系統回收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除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得自行送交處理或回收裝填再使用外,應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送交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二、送交資源化工廠再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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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依第十四條回收清除系統回收之廢一般物品及容器,除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得自行送交處理或回收裝填再使用外,應交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送交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二、送交資源化工廠再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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