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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業者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一、業者之產銷或輸入情形。 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 三、基金管理委員會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運作及管理情形。 四、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證作業情形。 五、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 六、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 (或進口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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