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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一般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每月彙整申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委託他人代工製造一般容器商品,應由委託之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登記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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