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0 條
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並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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