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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3 條

廢物品或容器,除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得自行送交貯存、處理或回收裝填再使用外,應交由執行機關或資源回收機構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經稽認證始得依規定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補貼費用: 一、送交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二、送交資源化工廠再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 前項依經銷體系採逆向回收方式之業者、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資源化工廠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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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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