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或會同執行機關查核下列事項,並索取相關資料,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一、業者之產銷或輸入情形。 二、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 三、稽核認證公正團體之稽核認證作業情形。 四、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 五、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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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9條,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查核業者的產銷或輸入情形、回收清除系統及處理系統運作情形、稽核認證公正團體的稽核認證作業情形、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情形以及其他與業者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回收量及處理量有關之事項。在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一款事項。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的查核工作則可以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 參考資料:依據《中華民國法官職權法》,法官應專業、守法、專案負責、獨立、公正、廉潔及對法律事務之保密。其中對產銷或輸入情形的查核可能需要涉及業者的商業機密,因此法官在執行這項職責時需要保密相關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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