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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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五、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十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制及管理。 十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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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相關情況。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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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