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8.11.06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
- 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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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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