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1.06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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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全國性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政策之訂定及督導。
六、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七、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廢棄物清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督導。
十、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之同意。
十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運作。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規劃、訂定及公告。
五、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或縣(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八、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除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九、直轄市或縣(市)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十一、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許可文件之核發與督導、查核、管制及管理。
十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事項。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縣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八)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鎮、市)公所:
(一)公告指定鄉(鎮、市)之清除地區。
(二)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鄉(鎮、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鄉(鎮、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鄉(鎮、市)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鄉(鎮、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鄉(鎮、市)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事項。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並將處理方法及地點,報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後,自行處理所轄之一般廢棄物。但經縣環境保護局指定處理場所者,鄉(鎮、市)公所應備置適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至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場所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收入來源,為下列收入中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產生源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依前項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所定運輸業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
-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認有必要時,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
-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所稱餘裕處理能量,於焚化處理設施指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扣除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及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處理量後剩餘之數量,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合併轄內焚化處理設施,統一計算。
- 前項每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指前一年焚化處理設施扣除當年計畫性停爐期間之實際可處理量。
- 第五項每年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以當年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於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一般廢棄物後,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小於百分之十者,以剩餘之數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已依本法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量大於焚化設施可處理量之百分之十者,以該既有提供之處理量作為焚化設施操作保留量。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 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
- 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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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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