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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3.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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