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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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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2. 2.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3. 3.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屬經常性廢棄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於提出試運轉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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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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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