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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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 2.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 3.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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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法規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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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