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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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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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執行機關依法規收集之廢棄物需將其分類後,例如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可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廢棄物清理法第 8 條本身,其中有關分類並交付回收業或處理業進行回收再利用的措施。並且根據前述的法規內容,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執行機關依法規收集的廢塑膠,可以交付給指定的回收業進行再利用,以達到環境保護及資源再利用的目的。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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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