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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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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執行機關依法規收集之廢棄物需將其分類後,例如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可交付回收業、處理業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回收、再利用。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廢棄物清理法第 8 條本身,其中有關分類並交付回收業或處理業進行回收再利用的措施。並且根據前述的法規內容,可以舉一個相關的範例,例如執行機關依法規收集的廢塑膠,可以交付給指定的回收業進行再利用,以達到環境保護及資源再利用的目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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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