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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總投資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二、置專任清除管理員一人、處理管理員二人以上。 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由乙級或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責管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由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責管理。
  2.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業務範圍以清除處理園區廢棄物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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